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评析,对未发现问题的,或者发现的问题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的,可直接转入评定处理。对于疑点问题,根据现有资料仍不能明确判定,需要纳税人解释说明的,可转入约谈举证阶段。
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二十二条 约谈举证是指国税机关通过审核评析,对发现的问题,向纳税人进行询问,要求其作出说明解释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电话约谈或面谈两种方式。
采用电话约谈的,应及时做好电话记录,内容包括接电话人姓名、职务、电话约谈时间、约谈内容等。
要求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报告的,需提前向评估对象送达《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面谈的具体要求:
(一)约谈时,应有两名以上评估工作人员在场并确定主问人和记录人;
(二)被约谈人应由主管国税机关指定,一般应为企业法人或财务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应严格审核,并在《企业所得税约谈举证记录表》中注明审核情况;
(四)约谈结束后,应要求被约谈人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约谈举证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五)任何人不准擅自涂改或者毁弃约谈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约谈中提出的问题,纳税人未能解释清楚或举证资料不能消除疑点的,可以要求纳税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说明书》;评估人员必要时也可到实地作进一步审查核实,并向纳税人送达《调取纳税人资料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约谈举证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约谈要求,经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约谈举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举证材料如为复印件,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纳税人公章。
第二十八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严格审核举证资料的合法、有效性,纳税人举证的事实成立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