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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0日)废止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0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
  第五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七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
  (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准带(载)人;
  (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
  (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九)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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