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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对其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五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十四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照经济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赔偿款和诉讼费,准予扣除。

第七章 广告费、业务招待费

  第五十六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从事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其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七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费用已实际支付,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第五十九条 企业支付的业务招待费,应提供能证明其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扣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贯彻实施后,如有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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