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未指明借款用途的,其利息和手续费支出应按经营性借款和资本性借款占总借款的比例分别计入相应的资产和当期扣除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 企业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包括对外投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融资租赁的条件按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产报损、坏账、捐赠、其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实际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准予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的净损失、减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可确认为坏账,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据实扣除。前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可作为坏帐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和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除经法院判决确认以外,不得确认为坏帐,不得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企业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向教育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按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