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
(渝府发[2003]81号 2003年11月14日)
为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加强医疗废物管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主城区医疗废物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同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处置。主城区范围包括: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其他区域的医疗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组织建设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处置。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不具备独立建设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协商解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问题。
未经市政府同意,主城区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需经当地政府批准。
二、主城区及各区县(自治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建成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临时处置方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临时处置方案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污染环境。集中处置场一经建成,原临时处置设施立即停止使用。
三、医疗废物收运系统、集中贮存系统、处置场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有关规定。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管理规范的规定,收集和临时贮存产生的医疗废物,并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由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医疗废物交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
五、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经营业务,必须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贮存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