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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3]第41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的《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到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农垦企业要密切配合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于2003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备案。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

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农牧业厅)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农垦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税务征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盟市所属农垦企业,可直接纳入盟市级统筹。
  三、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原则上执行20%的缴费比例,也可执行当地规定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执行全区统一的缴费比例。实行费改税的原农垦企业的农业职工,也可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并结合农业生产特点由盟市确定缴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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