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安全隐患之一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按有关规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直至安全隐患消除:
(一)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超载20%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有效查处和取缔,及时向非法营运者发出违章通知书,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车辆技术管理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维护制度、进行车辆维护。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使用合格配件修理车辆。不得非法拼装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
承接车辆二级维护的维修业户,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保证二级维护车辆合格出厂。
第十七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合格设备对车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按要求建立和保存车辆检测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运输业户按制度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至少一次到所辖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对车辆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车辆维护制度不落实的要责令其整改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应审验业户的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和有效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车辆维修业户按有关规定守法经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的重大维修质量问题或承修报废车、非法拼装车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监督责任单位应每季度一次检查检测设备标定情况和车辆检测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站应撤销检测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