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设置有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承继单位应当共同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事项,到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移交备案手续;确无承继单位的,由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拆除后恢复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设施所在地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设备房通风、干燥、清洁卫生、环境安全;
(二)设备坚固,无锈蚀,起动正常,接地良好;
(三)线路用线、布线符合规范,接点连接良好,护套无损坏;
(四)管理制度落实,资料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二)占用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
(三)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擅自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六)干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或者混同警报器音响信号;
(七)擅自对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的功能或存储、处理、传输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修改;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和破坏人民防空指挥自动化网络及设施;
(九)阻挠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检查和维护;
(十)在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50米范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进行一至两次检查测试。检查、测试和维护保养情况必须按规定登记。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