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货物运输发票
增值税抵扣管理及数据采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及数据采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江西省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及数据采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有关规定,为切实加强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做好货物运输发票信息的采集和传输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江西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并应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发票是指:
一、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支付运输费用而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二、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运输费用所取得的运费结算单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除外)。
第四条 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货物运输发票准予抵扣。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准予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