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和验收合格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需提供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颁发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登记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监督、检查分包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定使用、维修、保养起重机械;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包单位的监督、检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建立起重机械设备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和起重机械档案。
第十七条 禁止起重机械带故障使用、运行。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信号指挥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机操作、指挥。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使用单位检验检测部门检验、检测,不能自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一)使用时间达到12000小时,或者安装使用两年以上的;
(二)闲置时间超过一年又重新使用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大修理或者自然灾害后恢复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安全质量性标准强制检测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送检单位应当向受检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检起重机械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拆卸施工组织方案、验收合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