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3]549号 2003年11月25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榕国税发[2003]445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取得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企业所得税。
二、增资扩股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待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予以明确。
此复。
附件:
关于福建省兴业银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
(榕国税发[2003]44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我局稽查局在对福建省兴业银行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时遇到以下两个政策问题:
一、取得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征免税问题
该行购买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美元国债,2001年取得利息收入折合人民币3589998.84元,2002年取得利息收入折合人民币15467972.94元,记入“投资收益——到期国债利息收入”科目,该行将其作为免税国债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增资扩股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该行将2000年、2001年挂往来帐的增资扩股费用19508236.74元,于2002年4月转入“营业费用”,2000年度招股专户款收入6200000元挂往来帐,于2002年4月转入其他业务收入,收支对抵后有13308236.74元的增资扩股费用在税前扣除。该行将取得的增资扩股溢价收入计入资本公积。
对上述两个问题,我局分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关于取得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国债的利息收入征免税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该行取得我国财政部在境外发行的利息收入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