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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失效]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和二级维护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维修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政府定价的,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申报手续,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相关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进入经营者的办公、作业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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