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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1日)废止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汕府[2003]令73号 2003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类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公共汽车,下同)、摩托车进行维护、修理、美容装饰、清洗和零配件安装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业的具体管理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
  (一)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南澳县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与国土资源、物价、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维修业户实行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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