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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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