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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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