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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㈠工资决定办法;
  ㈡工资支付项目;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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