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的通知
(津劳局[2003]440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多元化的需要,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