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货物
运输业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浙地税函[2003]422号)
针对各地在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相关文件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中介机构不得因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而向纳税人收取费用。
二、纳税人提供的一项货物运输劳务中,如果既涉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又涉及海洋运输等其他运输劳务的,其营业税征收管理,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地税局或中介机构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先征收或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代开票纳税人,在次月征收定期定额税款时可按以下办法操作:
(一)开票金额大于定额的,定期定额税款不再重复征收;
(二)开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数减去开票金额后的余额作为依据征收税款。
四、凡不同时具备《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
三条规定条件的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问题,暂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1号)第
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在《税友2000》操作层v4.0.01版软件中,省局已增加了下述功能,请各级地税局下载使用:
(一)增加“浙江省货物运输代开统一发票和浙江省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的统一编码;
(二)[发票管理]模块增加代开“货物运输统一代开发票”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