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证明》(存根联)以及纳税人外出经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证件,都应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
第八条 纳税人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必须自工程开工前3日内),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1)税务登记证副本;(2)《证明》;(3)经营项目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报验登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做为报验登记管理码,同时封存《证明》。
第十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应当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证明》;
(5)经营项目的相关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的经营项目进行实地查验,确认报验登记内容并依法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必须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供给发票。
第十三条 经营活动结束,外埠纳税人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见附件3),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外埠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核销手续时,应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一联交纳税人,一联留存。
第十四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外埠纳税人征管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税务登记表(复印件);
(3)《证明》;
(4)《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5)经营期间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