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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 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条 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的公民;
  (二)获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公民;
  (三)从事法学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
  (四)从事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协会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 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三条 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欺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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