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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发挥税务代理机构作用的暂行规定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脱钩改制的要求,与税务师事务所彻底脱钩。不得向纳税人指定税务师事务所,搞强制代理或变相强制代理,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和内部运作机制,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要钱、要物或报销有关费用开支。
  七、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建议纳税人委托税务代理办理:
  (一)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中经营场所的核实,税务机关可以建议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
  (二)企业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代理报告,可作为税务机关的审核参考依据;
  (三)纳税人多次出现延期申报、申报不实或自行申报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建议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纳税申报;
  (四)对电子申报,特别是网上申报有困难的中、小型企业及边远分散企业,税务机关可建议其委托有能力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纳税申报;
  (五)在推行建账建制工作中,引导委托税务代理,发挥税务代理作用;
  (六)对纳税人税负偏低,纳税情况异常,又无说明原因的,可引导其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
  (七)企业在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年审时,如果附报了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审核报告,可作为税务机关审批的参考依据;
  (八)在出口退税的申报和年终清算工作中,税务机关可建议出口企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代理申报报告和年终清算报告,并把它作为税务机关的受理和审核的参考依据;
  (九)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缓缴税款和其他退税等事项,如果附报了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签章的有关纳税情况税务代理报告,可作为税务机关审核的参考依据;
  (十)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审核、税务稽核等涉税事项持有不同意见或争议的,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制作陈述意见等涉税文书或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十一)税务机关在稽查税案时,税务师事务所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出具意见书;
  (十二)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信誉良好的委托代理户,可以适当减少税务检查次数;经注册税务师签字鉴证后出具的纳税情况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逐步作为受理申报、开展税务稽查的参考依据;
  (十三)切实减轻中、小型企业在“金税工程”中的经济负担,解决其在购机、聘用人员、安全使用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难,纳税人可委托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可、并使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的“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的税务师事务所代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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