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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申请列支总机构管理费。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外国企业按照规定年限纳税有困难,申请按照满12个月为纳税年限纳税。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七十五条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生产性企业、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法前老企业等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优惠待遇。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列支合理借款利息。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改变存货计价方法。
  8、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四条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业申请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申请将投资合同批准前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列为开办费。
  (四)主管税务机关需向市局上报备案的事项
  1、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五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当期负责审批的减免税情况上报市局备案,应于每半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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