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拒绝接受地税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检查存款帐户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批准地税机关依法检查的文书或地税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故意躲避检查或不配合检查的报告等。
第八十八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有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予执行地税机关决定的文书或地税机关关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执行决定的报告等。
第八十九条 认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当具备证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有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行为及其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决定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接到地税机关书面通知后的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等。
第五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九十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务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遵循税务职业道德,运用财务会计等专门知识、逻辑推理和工作经验,对取得的所有的证据进行逐一的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并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一条 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二条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具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九十四条 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的基本方法包括:
(一)逐证审查。根据单个证据的特点及其形成过程等加以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比较印证。将税务案件中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情况的不同证据,加以比较对照,相互证实,排除矛盾和疑点,确认证据间的一致性。
(三)综合分析。在逐项审查和比较印证的基础上综合联系全案证据,将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形成全面完整的证据链,同一认定,确认全案证据的充分性。
第九十五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 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书证的产生过程,即制作人与案件的关系,制作书证的背景条件以及影响制作的其他因素;
(二)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税务案件有关联,是否伪造或变造等;
(三)审查书证的获取过程,即书证的来源,获取书证的背景等;
(四)审查书证的形式,即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如是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的,是否符合复制件、影印件或节录件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物证的真实性,着重审查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物证是否为伪造、变造的;
(二)审查物证的来源是否合理、客观、正确;
(三)审查物证与税务案件是否具有客观联系;
(四)检验、审查物证的外形、属性等特征,并注意因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这些特征的影响。
第九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