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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七十八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三十八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二)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适用《税收征管法》三十八条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四十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八十条 适用《税收征管法》五十五条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有违反《税收征管法》行为且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证据。
  (三)证明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证据。
  第八十一条 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欠税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证据,如地税机关出具的关于纳税人欠税情况清单或报告,地税机关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节 其他税收违法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编造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二)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支付所得情况的证据材料,如营业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票据、合同等。
  (三)证明纳税人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证据,如纳税人虚报亏损经纳税调整后仍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不进行纳税申报并造成不缴、少缴税款后果的证据,如营业帐簿(帐页),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有关合同等。
  (二)证明纳税人行为未构成偷税的证据或有关说明,如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税机关未通知其申报,或者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有其主观故意不申报的证据等。
  第八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六十八条规定拖缴税款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证据,如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核定通知书、纳税申报表等。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在限期过后的欠税情况报告等。
  第八十五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有扣缴税款义务及其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八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地税机关检查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等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阻挠检查的证据。如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止地税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询问笔录、影像资料或者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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