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
(二)证明当事人应税行为发生地的证据,如合同,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转借或转让或非法出售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
(二)被转借或转让或出售的发票是从地税机关领购的,应当具备证明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非法出售的发票是假发票的,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当事人有转借、转让、出售发票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六条 认定当事人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所开具的单据或白条。
第六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开具或取得的发票。
(二)证明实际生产经营与发票开具内容不相符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
第六十八条 认定当事人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所开具的发票是自己领用的发票的证据,如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证明当事人未发生发票上反映的经营业务的证据,如反映当事人当期实际经营状况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记录,或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六十九条 认定当事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已接受应税劳务或已购进商品货物并已支付款项的证据,如付款凭据,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七十条 认定当事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所取得的发票与实际发生业务不一致或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如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合同等,当事人所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单据或白条等。
第七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或自印发票领用簿。
(二)发票挂失声明审批表及当事人在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或者地税机关确认发票丢失的调查报告等。
第七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损(撕)毁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发票领购簿。
(二)询问笔录,或证人证言,或被损毁或撕毁的发票或残骸及鉴定结论。
第七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当事人向地税机关领购发票及发票登记簿的记录情况。
(二)证明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簿丢失或被销毁事实的证据,如地税机关通知当事人提供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关于未能提供所领购发票的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询问笔录。
第七十四条 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应当取得当事人未按规定缴销的发票、发票领购簿或者地税机关留存的反映当事人领取发票情况的有关资料等。
第七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所持有或者存放的空白发票。
(二)证明空白发票领用人的证据,如领购(领用)发票记录。
对伪造的空白发票,要有鉴定结论。
(三)证明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的证据,如邮政、运输等部门的邮寄、运输单据等。
第七十六条 地税机关决定收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票或者停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售发票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
《税收征管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地税机关处理的证据。
第五节 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七十七条 适用
《税收征管法》第
三十七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证据,如询问笔录等。
(二)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三)证明经地税机关责令缴纳后纳税人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如责令缴纳税款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适用
《税收征管法》第
三十七条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在地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仍不缴纳税款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