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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证据。如税控装置安装使用的规定或通知,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的报告,询问笔录等。
  (二)对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应当取得被损毁或者被改动税控装置的现场影象资料,鉴定结论等。
  第四十二条 认定当事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的完税凭证。
  (二)对非法印制、变造、伪造的完税凭证,应当有鉴定结论。
  (三)对转借、倒卖完税凭证的,还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有转借、倒卖行为的证据,如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三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纳税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或其他纳税资料,或者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纳税人逾期未申报的证据。
  (二)对扣缴义务人,应当取得其逾期申报的代扣代缴报告表或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纳税人逾期仍未改正的证据等。

第三节 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认定纳税人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纳税人所伪造或变造并据以计税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原始凭证。
  (二)纳税人设置多套帐簿的,还应当取得其除作为计税帐簿以外的其他帐簿。
  (三)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
  (四)纳税人变造帐簿、记帐凭证的,还应当取得鉴定结论。
  第四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有隐匿帐簿、记帐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帐簿、记帐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帐簿(帐页)、记帐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偷税的,应当具备纳税人有销毁当期或者尚在保管期限内的帐簿、记帐凭证行为的证据,如地税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帐簿、记帐凭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原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的复印件,被销毁的帐簿(帐页)、记帐凭证的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
  第四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实际收支与帐簿记载情况不一致的证据,如纳税人多列支出的帐页,将应税收入计入其他科目的帐页、记录及其他资料,证明纳税人有未入帐收入的合同、收款凭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通知申报拒不申报偷税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地税机关已通知纳税人申报的证据。如地税机关通知纳税人申报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二)地税机关虽未通知申报,但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故意不申报的证据。
  第五十条 认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报送的纳税资料与其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不符的证据,如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反映纳税人真实生产经营状况的记录及其他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一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偷税,除依照上述条款取得证明扣缴义务人具体实施偷税行为的相应证据外,还应当具备证明扣缴义务人已代扣纳税人税款或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的证据,如有关合同,支付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
  第五十二条 对偷税案件,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应条款的有关证据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偷税数额及比例的证据。
  (二)应当注意收集证明当事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 认定当事人抗税的,应当具备证明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行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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