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违反税务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具备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1、对已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或者有关部门已批准其设立超过30日的证据,如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及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签收单、收件单,工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批件等资料。
2、对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应当取得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3、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县(市)纳税人,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从外县(市)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在连续的12个月内超过180天的证据。
4、对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承包承租人,应当具备证明承包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定期上交承包费或租金,且签订承包承租合同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财务报表、承包(承租)合同等。
5、对需在本地办理税务登记的境外企业,应当具备证明该境外企业在本地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且签订项目合同超过30日的证据。
(二)对其他纳税人(指除第(一)项以外的纳税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超过30日的证据,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或者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变更登记证明资料或证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材料等。
第三十一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义务终止的证据或者证明纳税人住所或经营地发生变化且需要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证据,如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宣告终止以及其他情形的章程、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公告、声明等资料,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撤销登记的通知、公告等。
第三十二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以及未验证或者换证的证据,如纳税人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地税机关关于验证或者换证的公告,地税机关通知验证或者换证的税务文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认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发生扣缴义务超过30日的证据,如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四条 认定纳税人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借或转售他人的证据,或者具备证明纳税人借用或购买他人税务登记证件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证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三十五条 认定当事人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被涂改或者伪造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认定纳税人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损毁证件行为的证据,如税务登记表,被损税务登记证件或残骸及其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七条 认定纳税人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所需的资料是虚假资料的证据,如伪造的资料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
第三十八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开设银行帐户但未向地税机关报告帐号的证据,如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出具的证明纳税人开设基本帐户和其他存款户的相关材料,纳税人关于开设银行帐户帐号的报告等。
第三十九条 认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应当具备证明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超过15日,扣缴义务人发生扣缴税款义务超过10日的证据,如营业执照领取单、签收单等,或者如帐簿(帐页),记帐凭证,收讫销售款项、营业款项的收款凭据,进出货物凭据,应收帐款凭据,有关合同,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凭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第四十条 认定纳税人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应当具备证明已办理并已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报备未报备有关材料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