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取得报表、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具体说明书证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和地点以及该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等情况。
(五)取得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证明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2、询问人应当表明身份和询问目的,出示执法证件,并予以记录。
3、查明被询问人身份,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在税务案件中的特定身份如职务等。
4、告知被询问人有申辩的权利和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的意见。
6、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并按手印。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确认。
7、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七)制作税务检查(稽查)工作底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采取节录或抄录方式对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等进行记录的,应当符合节录件要求。
2、地税机关检查记录被查单位或个人的销售(营业)收入、支出、应缴税款、已缴税款等金额时,应当由被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第九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制作人签名盖章。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可以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复制件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复制地点、日期并签名盖章,同时还应当附有该电子数据的纸质资料并由纳税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必须是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而且证人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二)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三)必须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手印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权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为单位的,该鉴定单位具体负责鉴定事项的人应当是有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
第十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获取有关证据的渠道。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查帐取得证据。即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发现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疑点、线索,获取其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地税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和调帐检查两种查帐方式。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查询问取得证据。即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情况的方法收集证据。
(一)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取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询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