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14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地税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尤其是稽查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把学习《暂行规定》作为提升干部业务水平的重要途径。执法人员要自觉学习,做到熟知每个规定,每个要求,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对严重违反《暂行规定》的执法行为,要追究过错责任。
各级地税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00四年一月十六日
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案件,是指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案件证据,是指用以证明税务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四条 全省地税机关在检查取证、审查处理税务案件以及审查处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地税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收集取得、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即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来源合法、收集方式合法、形式合法等。
(二)真实性原则。即作为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三)关联性原则。即税务案件的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或者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四)一致性原则。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并且能互相印证。
(五)充分性原则。即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而且证据全面,具有说服力,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等客观实在物。
(三)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税务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是指受办案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机构或个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六)现场笔录。是指地税机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二)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
(三)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印章或盖手印。
(四)税务案件应当取得实物证据。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实物证据或者取得实物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五)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案件证据的,在向有关部门提取证据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提取证明,说明证据的由来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提取日期和地点。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不能直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地税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第八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件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节录时不得断章取义。节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