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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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