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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粮食(及其制成品)、蔬菜、瓜果、茶叶、牛奶、畜禽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质量安全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所辖区域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贸易、粮食、卫生、环保、规划、国土、财政、交通、公安、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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