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提供方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登记表;
(二)含有合同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或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材料;
(三)含有第(二)项内容的计算机软盘或其他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本办法未规定必须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监督。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对申请备案或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合同格式条款有关的协议、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新闻媒体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消费者或有关人员认为合同格式条款与自身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格式条款提供方参加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格式条款听证具体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