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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三)、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8号)第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检查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情况,并将本年度审批情况汇总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计表》,连同批复复印件随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事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出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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