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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列支合理借款利息。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改变存货计价方法。
  (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四条规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业申请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申请将投资合同批准前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用列为开办费。 
  四、主管税务机关需向市局上报备案的事项
  (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外[1999]002号)第五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当期负责审批的减免税情况上报市局备案,应于每半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备案表》并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报市局。
  (二)、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2000]087号)第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每年度审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备案表》,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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