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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7日)修改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04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来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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