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所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验收后在会计处理上未确定为出租用途的,不得计提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出售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条 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应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年度申报,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季度和年度所得税申报,按照申报方式的区分,分为A类和B类企业。A类企业是指:
(一)房地产销售正式开始,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简称AⅠ)。
(二)从事多项目开发,既存在预售房地产项目,又存在房地产正式销售项目,预征和查账征收并存的企业(简称AⅡ)。
B类企业是指:预售房地产,实行预征所得税的企业。B类企业自房地产正式销售开始,应在年度申报中转为A类企业,按照A类企业进行申报和汇算清缴。
A类和B类企业,由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确认。
第十三条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A类和B类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报送不同的季度申报表,进行季度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