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条例》第
五十八条规定对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
《条例》第
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经办机构对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按
《条例》第
五十五条、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和第
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妨碍工伤认定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实施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仍妨碍工伤认定或处理工伤保险行政复议案件的,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