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遵守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亡)认定、行政复议中,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