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
《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其中,符合
《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
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
《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项、第
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违反
《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