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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条例》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条例》三十四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
  (二)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三十五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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