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按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
《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