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设在本级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兵、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5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可否延长的确认;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业康复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疗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和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