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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
  (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
  (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
  (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兵、师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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