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八条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
《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