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令
(第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第六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员:张庆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
第四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