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公示十五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结果视情况确定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家庭。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与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房保障协议。
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从签订协议之日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住房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须按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时间排序轮候。
第十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首次实物配租方案的,应当重新进入轮候;连续两次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
用于实物配租的住房只供保障家庭周转使用,使用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镇家庭享受低保情况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经复核,对家庭收入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保障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和实际住房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者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一年内累计六个月欠租或者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