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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实施日期:2011年)废止

唐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规定
(2004年4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四条 唐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政府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的租赁私有住房货币。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依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对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保障家庭减免租金。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向住房保障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市、县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当地居民住房平均水平确定,以满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使用面积,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两人以下家庭,其人均住房保障面积可以高于当地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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