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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发《青海省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药品经营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每月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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