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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发《青海省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县级及县级以上设置单体药店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以及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药士(中药士)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州、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企业营业时间内以上人员必须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县级及县级以上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营业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西宁市区及格尔木市区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仓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另加20平方米。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确定。
  (六)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实行药品分类管理。
  (七)在乡村一级开办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做如下规定:
  1、经营场所面积:乡(镇)不少于20平方米,村不少于15平方米;
  2、从业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三年以上药品经营工作经验且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可持证上岗。
  3、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设施。
  第六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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