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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青海省药品配送中心(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站)应坚持扶优扶强的原则。支持、培育实力雄厚、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管理先进的企业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做大做强,构建新型药品供应网络。
  第八条 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站)应坚持统一管理和法人治理的原则,设置企业应对配送中心(站)标牌(识)、人员、网络、仓储、药品质量、票据、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配送中心(站)所有活动,均由设置配送中心(站)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站)的企业应坚持药品购销相分离的原则。药品配送中心(站)的职能仅限于承担设置企业的药品销售,其销售的药品必须由设置企业统一采购、统一配送。
  第十条 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站)的企业应积极按照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要求建立健全县、乡、村药品供应网络,确保农牧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
  第十一条 药品的供应由设置配送中心(站)的法人企业统一购进,药品配送中心(站)不得自行采购药品;配送中心(站)凭配送凭证或发票调出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配送中心(站)必须提供质优价廉的药品,送货单上要标明国家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或药品实际配送价格,并在药品最小包装上标明配送站名称和药品实际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药品配送中心(站)应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与各配送网点签订销售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合同(协议)条款须明确双方执行条款的义务及违反条款的处理办法。
  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应当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州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配送中心的销售范围仅限于本辖区,如遇特殊情况需向辖区外供应药品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局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药品配送中心(站)的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是通过GSP认证的具备配送能力的,且上年销售额达2000万元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
  (二)企业、企业法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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